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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林耕州相 對 人 張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1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50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執之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二紙其擔保之債權為賭債,依民法之規定,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即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對此聲請人爰已具狀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起訴證明可稽。又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1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2之房地,倘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誰准裁定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1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1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1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1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19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計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1日即110年8月31日止,其債權總額為1,923,737元(計算式:1,900,000元+1,900,000元×6%×(76/365)年=1,923,737元)。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而本件第一審程序正開始進行,依此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1,923,737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417,425元【計算式:1,923,737元×5%×(4+78/365+46/365)年=417,42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17,425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