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賴靜怡代 理 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相 對 人 賴俞萁
賴界兪賴永河共 同法定代理人 賴宥成
曹玲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賴王秀卿遺囑信託事務之信託監察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法第59條所定聲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事件,係由信託契約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信託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賴王秀卿(已歿)於生前以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要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遺贈予相對人,並要求相對人應依上開遺囑辦理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其等擔任受益人,聲請人擔任受託人,聲請人父親賴進榮擔任信託監察人。嗣因賴進榮於109年10月8日死亡,而相對人均未成年,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顯有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必要。而甲○○為相對人之父親,且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並經賴王秀卿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擔任信託監察人,足認由甲○○擔任信託監察人,顯能貫徹賴王秀卿上開遺囑之意旨,並保障相對人之利益,爰依信託法第59條第1項,聲請選任甲○○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系爭信託契約、戶籍謄本、同意書、賴王秀卿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系爭信託契約新信託監察人,程序上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即受託人之意見,以及賴王秀卿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兼衡相對人目前均尚未成年,確有受信託監察人保護之必要,並參酌甲○○為相對人父親,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應能依信託本旨忠實履行其義務俾保障受益人之權益,且其已於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信託監察人,而認聲請人聲請選任甲○○為系爭信託契約新信託監察人應屬妥適,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