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楊勝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偉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5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第一審訴訟)之被告,因對第一審訴訟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31號事件審理中。為期明暸,且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聲請人之筆錄記載顯非與聲請人所述意旨相同,有查核筆錄情形,以利更正處理之情事,爰依法聲請第一審訴訟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第一審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據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交付110年4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核對筆錄內容有無錯誤,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已敘明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故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就其餘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交付,僅泛稱為期
明暸云云,既未敘明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亦未以書狀表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而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要與首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交付110年4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既經准許,爰併就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應遵守事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抗告。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