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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吳色佞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柏霖律師相 對 人 郭正德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8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02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年3、4月間,訴外人林嘉昇自稱為慶仁有限公司職員,向聲請人佯稱欲收購其所有之8個靈骨塔塔位,並諉稱因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會幫聲請人疏通國稅局將課稅金額降至240萬元,但需先繳付240萬元稅款,再由相對人指示所屬員工出面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聲請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8日設定擔保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但聲請人始終未取得借款198萬元。詎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行系爭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848號繫屬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02號),而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亦有明文。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條立法理由謂:在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已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該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

是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已規定關係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相關訴訟後得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三、查相對人於110年8月30日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31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8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02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卷宗無訛,是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84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對於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要屬有據,而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尚未收取之債權198萬元聲請停止執行,於停止執行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本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且不行言詞辯論之事件),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之損害額,約應為42萬9千元(計算式:198萬元×4又1/3年×5%=429000)。本院綜合上情,准聲請人以42萬9千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84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2302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又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本案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稽,故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區 錦村 133 847 10000分之134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600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2層 六層:79.84合計:79.84 陽台:12.69花台:0.46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共有部分:錦村段11639建號,面積:95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0。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