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黃秀琴相 對 人 黃金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二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三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0259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16號拆屋還地一審判決及二審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將其具事實上處分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
54.0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E(面積48.46平方公尺)之水泥房屋,及編號C(面積373.8平方公尺)、F(面積2
6.3平方公尺)、G(面積24.1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1226.7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審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聲請人排除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之利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參諸聲請人係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買受系爭地上物(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35頁),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歷審辦案期間共約4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又系爭土地於執行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元,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係本於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全部,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回復,則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226.72平方公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以年息5%計算其租金損害為5萬5,284元【計算式:208×1226.72×5%×(4+4/12)=5528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萬5,284元,予以准許之,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