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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蔡清雅相 對 人 盧雅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1,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 7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聲請人之台中分會申請扶助,經台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民事分割遺產等事件訴訟代理之扶助,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0,750元及公示送達聲請費 1,000元,合計11,750元。嗣相對人於該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約可取得702,851元之金錢給付,聲請人之台中分會於109年 7月28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為10,750元,並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該通知書雖因無人回應而遭退件,惟聲請人就該通知書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 1730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經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但相對人未依期限繳納回饋金,復未提出異議。準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 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異議申請書、送達回執、回饋金事項告知書、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和解筆錄、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授權分會執秘(主任)判斷條件是否成就單、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戶籍謄本、原核定律師酬金、本院 109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