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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盧素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發本院77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然聲請人並非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且前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亦非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內記載之林金發,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7月22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閱卷並確認本件欲聲請補發判決之案號,有本院110年7月22日中院麟民經110聲字第52號函在卷可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裁判書
裁判日期:202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