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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號抗 告 人 紀仁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即原告紀完結等與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紀完結等人(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之訴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以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下稱相對人)原管理人紀鎬銘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決確認其管理人之資格無效在案,致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行使代理權,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裁定在案,該裁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亦同此旨)。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