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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相 對 人 陳勇志即元隆精密機械廠(原名:陳勇志即元隆木

工機械廠)上開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位「訴訟代理人黃曉薇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黃曉薇律師未受聲請人委任,代為提出事證,故本院前開裁定之當事人欄位記載「訴訟代理人黃曉薇律師」顯係贅載,應予以刪除,故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