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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詹兆偉相 對 人 大輝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璟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所命聲請人即原告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以等值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 項前段、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更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更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更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更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246 萬7,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爰聲請准以等值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宣告本判決於聲請人以新臺幣1,246 萬7,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依上開判決供擔保前,聲請變更擔保物為等值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審酌變更後之有價證券與本院原判決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第105 條第1 項、第10

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