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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請求被告張國揚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並於訴之聲明主張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起訴時係依聲請人遭占用面積之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8,72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已經返還土地,故本件未經地政機關測量面積以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並變更聲明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86,429 元。以此不當得利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僅需繳納1,990 元,故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576,730 元(578,720-1,990)。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0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占用聲請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搭建之菜圃、棚房本物並將土地返還與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本院以聲請人主張之占用面積乘以公告現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4,393,60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8,720 元,並無違誤。嗣聲請人雖具狀表示變更聲明,不請求拆屋還地,僅請求不當得利,惟聲請人依其原先聲明之請求繳付裁判費578,

720 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後變更聲明,就其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不再請求,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依前揭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