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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李杰(原名李輝杰)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 26034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7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消極確認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

三、經查: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03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5436號民事裁定執行無效果而換發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2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人則以相對人之業務用話術誘使聲請人擔當訴外人王羿文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相對人未將主債務人王羿文已經繳納1年9個月之金額扣除為由,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狀提起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

(二)是依聲請人所提之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訴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既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亦未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之系爭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之訴訟,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

(三)從而,聲請人所提出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