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29號原 告 陳秤被 告 柯桓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通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以其為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聲明第1項: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等語。因未能實際查報系爭土地價額減損數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5萬元=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