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71號原 告 張正光被 告 劉健宏上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的房子修繕好,因屋內漏水以至於讓臺中市○區○○路○○○巷○號的天花板完全受損破壞,讓地板衣物完全污毀。」,然未陳明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修復事項之費用金額(應提出含修復方式之估價單),並按所陳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裁判費。原告如未能陳明本件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前揭事項,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