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94號原 告 曹秀觀被 告 蔡連科
蔡麗卿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至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他方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害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核為訴訟標的之二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6,459元【即起訴狀聲明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97.84㎡,每㎡公告現值為11,300元,總額為1,105,592元;另其上門牌為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建物課稅現值為313,200元;定期存款新臺幣1,694,125元。以上合計為3,112,917元,其二分之一為1,556,4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