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05號原 告 張德政被 告 郭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依上規定,其價額應依起訴時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生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電公司)普通股記名股票100股等語。而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提起本件訴訟,生電公司距原告起訴前最接近之110年2月25日每股申報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月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102016273號函在卷可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500萬元定之(計算式:100股x5萬=500萬),原告應繳納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