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06號原 告 賴昌誠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 告 賴昌伸
賴冠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電人、用水人變更及戶籍遷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主張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賴昌伸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等房屋之用電人、用水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請求被告賴冠宏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遷出。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原告主張非因財產權起訴,不足採取。又原告分別向被告2人為不同請求,應屬2個訴訟,此2訴訟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2訴訟標的價額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各為165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30,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