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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22號原 告 謝錦清

孫五宜被 告 聯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子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事暨清算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