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3號原 告 施麗雪
邱忠仁被 告 陳盛緯
林鶯美陳劍民陳嘉慧陳婷婷陳世一陳世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邱忠仁。
二、被告陳盛緯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邱忠仁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整。三、被告陳盛緯、林鶯美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施麗雪2萬8000元整。四、被告陳盛緯、林鶯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施麗雪6萬5000元整、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將其自台中市○○區○○路○○巷○○號遷出。」經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25萬1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租金6萬5000元、被告陳盛緯應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止按月之相當租金1萬4000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止按月之相當租金2萬8000元之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予併計。惟原告請求被告遷出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760元(計算式:2760元+3000元=5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