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34號原 告 呂右宇
吳瑩婕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李俊勳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存在,被告位請求被告間就保險契約所解約行為,應予撤銷,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上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無從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又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訴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不另計標的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