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74號原 告 戴浤銘被 告 李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金久順有限公司自102年1月23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表:
編號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總分類帳 2 收入傳票 3 支出傳票 4 轉帳傳票 5 資產負債表 6 損益表 7 財產目錄 8 銀行存摺 9 現金流量表 10 依刪除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營利事業應編製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