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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89號原 告 巫琨瑞上列當事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權利侵害訴訟事件,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一)聲明確認「國軍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內之定期金法效是民法第732條終身定期金等適用關係存在,屬民事事件,是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之適用;(二)確定之民國86年5月19日陸退字第046883號俸金支領憑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不適格重新審定,目的侵權,屬民事侵權結構違法無效;(三)確認民事侵權屬私權,無涉公法上攻防,性質上屬私法關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四)確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對非現職無格重新核定,僅補認證或補償關係;(五)確認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侵權減少退休金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聯合作業行為無效等語。原告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訊問庭中一再主張本件為民事訴訟,係為確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要發給原告之定期金應為國防部之權責。並稱本件係主張民事契約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32條之法律關係,屬民事契約侵權之訴訟,有大法官釋字第758號之適用,伊審判權選擇為民事訴訟(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卷第61頁之訊問筆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則原告就該部分之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上開起訴聲明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