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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89號原 告 巫琨瑞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被 告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間權利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抗告人有「國軍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定期金法效是民法第732條「終身定期金」等適用關係存在,屬民事事件,是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之適用;㈡確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對非現職,已非雇主、職員,無格重新核定,僅補認證或補償關係。有「變造行使文書罪」之虞,無侵權行為實行地之發生。法益是歸還遭「侵權」利益。陸軍司令部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應廢棄,回復確定之86年5月19日陸退字第046883號俸金之領憑證給付;㈢確認臺中臺灣銀行之侵權減少退休金係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聯合作業。㈣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與國防部應仍依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役條例」審定核發退除給與。依該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舊制由退輔會支應(86年前),新制由退撫基金支應(86年後含新制)。並回復民法第732條「終身定期金」等給付方式。㈤(追加)軍校年資、年慰問金80%,依月計入月領核發,未領部分請追加核備。綜觀原告訴之聲明㈠㈡㈢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㈣㈤係給付之訴,然均係因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發佈後,每月因此減少領取退休金(退除給與)差額,並主張將其軍校年資與年慰問金(80%)併入計算,每月因此可增加領取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數項訴之聲明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原告主張所減少之退除給與及年慰問金80%之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是以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1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00390號函復:原告為民國86年8月19日支領退休俸退伍,本部於107年7月1日全國軍公教年金改革時,依法重新審定抗告人退除給與,並檢送試算表等語,而該試算表載明原告自63歲起每月減少新臺幣(下同)1,176元,每年減少14,112元,至82歲時每月減少11,758元,每年減少141,096元,20年間共減少2,187,096元。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1月5日輔給字第1110000328號函復:原告自102年起無領受年終慰問金,自102年至126年止(即國人平均餘命82歲止)原告所未受領之年終慰問金合計為1,332,468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9,56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請依法繳納35,848元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0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