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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9號原 告 白舒伃被 告 陳美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載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亦為3,000,000 元,是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為3,000,000 元。又原告第一及第二備位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未逾原告之先位請求,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001 │109 年11月29日│1,500,000元 │TH0000000 │├──┼───────┼──────┼─────┤│002 │109 年11月29日│1,500,000元 │TH0000000 │└──┴───────┴──────┴─────┘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