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92號原 告 林青穎被 告 林蕙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0,000元,是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0,000元定之。再按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參照);且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交還坐落臺中市○區○○○段3419、3430、3456、3461、3472、3486、3503、33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95號2樓之5、4樓之2、4樓之8、5樓之2、6樓之2、7樓之5、101號5樓之14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權狀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既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且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數額(即1,650,000元)定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林蕙信或春寶、信寶有限公司或林昌柏」,惟起訴狀僅記載林蕙信之年籍資料及地址,如原告欲以「春寶、信寶有限公司或林昌柏」為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春寶、信寶有限公司或林昌柏」之住、居所及營業所,如有法定代理人,應併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