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99號原 告 侯宗昆被 告 簡榮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4-175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求拆除路障及上鎖閘門其兩項聲明之利益,係均為排除系爭地上物及得以通行抗告人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原告雖具狀表示其所有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0萬2,38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30元×總面積2,646平方公尺=1,402,380元),依通行後農務之正常運行增益為現值之10%,故其土地增加之價額為14萬0,238元,但並未檢附任何資料供本院佐證。又本件原告業已表明不願預納估價費用,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衡諸原告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且依原告提供之照片,亦確係於該土地從事農務,在現代化農牧生產實需機具、車輛等設備以提昇產能之情形下,其有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與土地產值即具正相關,而足以影響土地交易價格,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於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為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萬3,26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4元×總面積2,646平方公尺×4%×7年=43,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見解同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