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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38號原 告 祭祀公業楊同興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被 告 楊宣明上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票據權利不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第2項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觀諸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之請求雖係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其先位、備位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子瑩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78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77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83 104年1月1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82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104年1月1日 50萬元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