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56號原 告 潘坤益被 告 王泉盛
王玄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7建號建物之買賣關係無效,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泉盛所有。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泉盛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價額。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300 元/ 平方公尺,故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13,400 元(118×21,300=2,513,400),又同段347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房屋課稅現值為332,600 元,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46,000元(2,513,400+332,600=2,84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