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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73號原 告 施英旭被 告 王樺森

溫中慧曾倉連顏鈺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樺森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一、二、三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層地下室附屬編號54、05、06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2,000元。依原告提出自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原告買受如聲明一、二、三所示之停車位(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767號)之拍賣公告,車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5,拍定金額為161,000元;坐落其上之同段7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之應有部分為60000分之1954,拍定金額為550,000元,爰以此作為本件停車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標準,故本件訴之聲明一、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1,000元(計算式:161,000+550,000=711,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二、三項聲明所示之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請依法繳納7,820元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