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84號原 告 廖秀圓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蔡明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26 )及其上同段36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核定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不動產與其相近路段、建築形態相同、無車位、樓層相同、屋齡相仿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之交易價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

)18萬3,000 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屋齡)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差距僅相隔數月,市況影響價格因素差異不大,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而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85.01平方公尺,即為25.72坪【計算式:(總面積63.25 +共用部分面積7,773.09×28/10000)×0.3025=25.72,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0萬6,760元(計算式:每坪18萬3,000 元×2

5.72 坪=470萬6,7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62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