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0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被 告 楊宣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票據權利不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第2項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返還原告」。觀諸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之請求雖係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其先位、備位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準。
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表: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2年7月15日 1,000,000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65 2 102年7月15日 1,000,000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66 3 102年7月15日 500,000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72 4 102年7月15日 500,000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73 5 102年7月15日 500,000元 107年10月1日 TH403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