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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21號原 告 林耿賢被 告 大通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木榮上列當事人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所召開之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5點第2項有關主席自行宣布違建戶等3戶即日起停權之會議決議無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原告因確認該決議無效所受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到院。如原告未陳報,則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謝其任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