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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7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2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楊同興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被 告 楊宣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2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故應以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