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25號原 告 潘進德法定代理人 潘衍谷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8日、96年5月14日、96年10月19日所簽訂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計算式: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50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80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50萬元=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