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38號原 告 張秉宏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複代理人 廖勝右被 告 張明山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被 告 林金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張明山、林金窕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主張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1紙,並未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有何爭執,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客觀經濟利益為何,因無法量化,但因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參見民事聲請調解狀第1頁),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所受利益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在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0年度中司調字第750號調解事件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15,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含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