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73號原 告 張裕豐被 告 李德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查報下列事項:
㈠原告於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雖表明「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願以合理價格」「購入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惟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具狀補正之(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被告做何事),並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㈡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 份。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狀表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所有袋地欲通行之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應陳報其因通行被告之土地所得受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報因通行被告之土地所得受有之利益,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