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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7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76號原 告 周本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羅國宏

羅智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 3,56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72條第1項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淑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萬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國宏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原告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3萬6,000元;另原告前揭聲明㈡部分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周淑玫名下,現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考之本件系爭土地之110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000元/每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謄本可佐,故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1,010元(計算式:81.01×1,000=81,010)。

從而,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31萬7,010元(計算式:6,236,000+81,010=6,317,0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