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79號原 告 余繼偉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朝明、黃佑汶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土地之交易價值:應以請求拆除地上物估算之面積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倘土地實際測量面積與原告陳報面積不符,而經原告變更請求聲明者,本院當依職權計算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或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並以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