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87號原 告 蔡正員被 告 陳愛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2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拆除頂樓加蓋違建物,恢復頂樓原狀,還給本大樓原來逃生空間;聲明第2項係鐵皮屋拆除之後,應完成所有善後工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恢復頂樓原狀,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時之地上物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占用地上物面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命原告陳報上開事項,該補正函文於110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惟原告迄今均未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暫依被告位於頂樓住所之總面積75.1平方公尺所示現值即新台幣(下同)13萬1500元予以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內容均非特定,請原告併予敘明各該訴之聲明請求之事項。另請原告說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人,以維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