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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96號原 告 張季李被 告 張延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坐落同段1350-5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該建物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該建物最新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64,600元【計算式:345,400元+4,019,200元=4,364,6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