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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17號原 告 趙文棣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趙君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150元,並補正被繼承人趙仲濤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且具狀補正追加原告「趙玉娟」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7/100000)暨其上同段51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趙延生、趙玉娟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趙延生、趙玉娟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萬4178元【計算式:土地部分(面積915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6100元×權利範圍367/1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5入);建物部分即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房屋,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於110年10月12日以中市稅文分字第1102322566號函覆本院,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09900元,兩者合計為0000000元】,未達8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備位聲明之8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150元。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追加原告趙玉娟,惟未陳報追加原告趙玉娟之住所或居所,且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趙仲濤之遺產,自應由被繼承人趙仲濤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5150元,並補正被繼承人趙仲濤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且具狀補正追加原告趙玉娟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