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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55號原 告 趙品蘭

駱明忠被 告 曾修平即張月好之繼承人

曾修明即張月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 樓曾君美即張月好之繼承人

曾君麗即張月好之繼承人

曾修良即張月好之繼承人

曾君蘭即張月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稅籍登記名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然原告僅提出距今已久之民國89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難以認定系爭房屋之現值資料。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經該局表示系爭房屋並無稅籍資料,有該局110年11月5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02823582號函在卷可按。故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