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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8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71號原 告 蔡淑燕被 告 羅國彬

賴沛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純度達999.9之黃金1公斤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9,549元,前者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灣銀行黃金牌價為163萬2,62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8萬2,176元(計算式:1,632,627元+649,549元=2,282,176元)核定,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671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