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77號原 告 洪玉英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賴淑惠
林〇〇鄭〇〇許〇〇簡〇〇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賴淑惠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出售予被告林〇〇、鄭〇〇、許〇〇、簡〇〇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賴淑惠與被告林〇〇、鄭〇〇、許〇〇、簡〇〇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2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賴淑惠所有;被告賴淑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按其與被告林〇〇、鄭〇〇、許〇〇、簡〇〇於110年7月16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同樣條件之金額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上開聲明之請求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193萬2,158元(計算詳如附表) 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072元。
㈡原告應補正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不遮掩所有權
人名字)及被告林〇〇、鄭〇〇、許〇〇、簡〇〇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提出列載被告姓名之起訴狀(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表:
編號 地號 110年公告現值(新臺幣) 面積㎡ 被告賴淑惠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1 322 3,900元 1,816.64 1/2 354萬2,448元 2 323 4,600元 3,647.7 1/2 838萬9,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