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20號原 告 張源昌被 告 凃月裡本件原告與被告凃月裡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凃月裡應返還我私人存摺、衣物、工具、個人用品」,惟並未詳述交還物品之名稱及內容,並依據物品價額繳納裁判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情,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返還物品之名稱及內容,並依物品價額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如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其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