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27號原 告 王麒彰被 告 王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契據所載不動產之價額計算所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其上同段133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及該地號之土地買賣合約書、該建號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權狀及合約書)返還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內容,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權狀及合約書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爭權狀及合約書,以表彰其為不動產所有權及合約書歸屬名義人之利益,故尚無從據此斟酌原告因取回系爭權狀及合約書所受客觀上利益,要難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