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51號原 告 羅欽能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206元,及查報被告之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 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一)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之姓名不明,應為補正。本院前已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聲請之事項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詢並經回覆在卷,原告自應聲請閱卷後,補正上開之欠缺,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當付2,138元。
2、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110年度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4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合計約33.06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30,70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8,400元×占用面積33.06平方公尺=1,930,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