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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9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53號原 告 曹裴耘

林鳳梅饒睿洋被 告 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佳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會決議事項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南天王公寓大廈民國110年8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南天王公寓大廈第23屆管理委員會職務無效。聲明第1項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聲明第2項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開票紀錄所示,非屬聲明第1項中決議無效部分所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該部分聲明之訴訟利益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吳欣叡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