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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99號原 告 王正凱被 告 瑞聯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明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萬9,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2層(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2個(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爰參以原告於101年11月1日拍定系爭停車場4個停車位之金額為53萬9,600元,核定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9,800元(計算式:53萬9,600元/2=26萬9,8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00元部分,核屬就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萬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