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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12號原 告 王幸宜被 告 許高明

許凱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

1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0 年2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許凱琳就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2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高明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高明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參酌原告所陳報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638,3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柏倫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建物門牌 │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土地價值(面積×公││ │ │ (㎡) │(元/㎡)/建│ │告現值×權利範圍)││ │ │ │物課稅現值(│ │/建物價值(課稅現 ││ │ │ │元) │ │值×權利範圍) │├──┼────────────┼────┼──────┼────┼─────────┤│ 1 │臺中市○○區○○段601 地│140㎡ │24,600元 │全部 │3,444,000元 ││ │號土地 │ │ │ │ │├──┼────────────┼────┼──────┼────┼─────────┤│ 2 │臺中市○○區○○段8511建│92.21㎡ │194,300元 │全部 │194,300元 ││ │號建物 │ │ │ │ ││ │ │ │ │ │ │├──┴────────────┴────┴──────┴────┼─────────┤│ 合計│3,638,300元 │└────────────────────────────────┴─────────┘

裁判案由:撤銷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7-19